2019-08-06   
张XX诉宁波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案

XX2017627日通过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依申请公开渠道向宁波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具体内容为:“申请信息公开批准文号甬土字〔201103046号。”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检索与研究,并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张XX:“经查询,本机关未制作、保存过您申请的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不存在,因此本机关无法提供。”张XX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宁波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现有信息。故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基于一个文号对应一个文件的通常认知,宁波市人民政府直接在收文和发文系统进行检索符合常理。宁波市人民政府经检索,未发现保存有张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张XX未曾制作、保存的答复,并无不当。虽然编号3302002011A10076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记载甬土字【20110304号文件的批准机关是宁波市人民政府,但无法据此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必然制作或保存有张XX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张XX也无法据此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必然制作或保存有该信息,且也无证据证明除甬土字【2011030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资料“一书一方案”》外仍存在文号为甬土字【20110304号的其他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息不存的答复结果并无不当,程序也合法。另查明,张XX在申请前就已掌握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宁波至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不会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据此,驳回了张XX的诉讼请求。